“强制调解制度 为普通投资者提供重要维权保障”
新《证券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纠纷解决实践,进行了机制创新——首次以具体条文的形式规定了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体现了对新闻处于弱势、风险弱势的普通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确定了普通投资者有权针对普通投资者与证券企业之间的证券纠纷单方面启动调解的制度,该制度借鉴了国际上广泛开展的金融投诉专家制度。 金融投诉专家制度起源于瑞士,发展迅速在英国、日本以及中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受到美国雷曼兄弟破产的严重影响后,引入了金融投诉专家制度。 各国结合市场优势,在案件范围、前置程序、调解程序及调解协议效力等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为证券纠纷调解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在中国,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强制调解规定首次出现在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 《通知》不仅确定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企业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8家专门机构成为试点调解组织,还特别规定了投资者采用调解方法处理纠纷的证券市场经营主体。 新《证券法》关于强制调解制度的规定,是对《通知》的进一步确认和迅速发展,对于提高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效率、纠纷解决价格下降,特别是普通投资者的维权保障尤为突出。
从适用主体来看,强制调解制度适用于一般投资者。 一般来说,证券市场投资者有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之分,新法规定的证券企业强制调整义务仅限于一般投资者,其范围应结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定义。 新法规定的强制调解制度,通过对处于相对较强地位的市场经营主体附加一定的强制义务,可以拓宽一般投资者小额纠纷的维权路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推进、延缓等不积极调解情况的发生。
从适用标准看,强制调解制度适用于一般投资者与证券企业之间的证券纠纷。 新法只对强制调解制度作了粗略的规定,对该制度的适用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继续沿用现行的微速调制机制标准,还是另有安排,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确定。 如果标准太宽,这个制度就有可能流于形式。 如果标准过于严格,证券企业的民事处置权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限制。
从程序启动来看,强制调解制度放宽调解的启动权限。 一般来说,调解程序是否启动,取决于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新证券法赋予了普通投资者调解单边启动的权力。 也就是说,如果普通投资者申请调解,证券企业必须接受调解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接受调解结果,能否达成调解,取决于双方能否就争议的几个事项达成一致。 新法没有突破调解的自主性,而是通过简化调解程序的启动程序等措施,实现对普通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企业之间的证券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申请的,证券企业规定“不得拒绝”,但没有规定拒绝后的惩戒措施。 实践中可以参考《通知》,对这一级完整路径,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强制调整义务的市场经营主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进行调查,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
随着证券市场纠纷类型的新奇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纠纷数量的批量化,原有的调解模式在满足纠纷当事人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诉求方面的作用弱化,在新《证券法》语境下,资本市场的纠纷解决路径逐渐丰富,证券路径逐渐提高。 (本专栏由保险基金企业和中国证券报联合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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